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是否必然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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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于2003年2月7日取得“大学生”中文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矿泉水、啤酒、制矿泉水用配料。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6日止,并与天津市某水处理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该公司生产“大学生”牌桶装饮用纯净水对外销售。

2016年5月,高某发现在天津市各大超市以及酒类批发、零售网点销售由某啤酒公司生产的某瓶装啤酒使用“大学生”文字,该公司在全国各地子公司亦生产相同包装和瓶贴的啤酒。经查,被控侵权商品是500ml瓶装啤酒,瓶颈贴纸标明“雪花”文字商标,瓶身正面瓶贴以群山和一背包客正在攀登放大的陡峭山体作为背景,瓶贴中间显著位置标注“雪花啤酒 SNOW BEER”,该文字右下方标注“勇闯天涯”;瓶贴又上角印刷红色飘带,飘带内以雪山为远景,下标“大学生 勇闯天涯”。包装箱两侧视图分别标注生产厂家和产品情况,内容与啤酒背面瓶贴相同。

另查,该啤酒有限公司是“雪花”横排、“雪花”竖排、“SNOW”、“雪花SNOW”等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使用的商品均为啤酒等商品。该啤酒公司同时在啤酒商品上注册了“勇闯天涯”、“背包客攀登陡峭山体(图案)”等商标。

雪花(SNOW)啤酒产品、“雪花”商标多次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商标局等部门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此外,“雪花”啤酒、“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及其品牌管理者某啤酒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法院认为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具有多种功能,而在商标的所有功能中,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认定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一种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是否为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就不能称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不会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使用状况直接影响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有直接的关系。持续性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越长、范围越广,知名度也越高,在商标侵权中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范围越大,其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越大,因而可以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相反,知名度越低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就越小,对其保护范围也越小。

本案中,高某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为“大学生”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矿泉水、啤酒、制矿泉水用配料。被告某啤酒有限公司虽然在其主办的“大学生勇闯天涯”品牌推广活动中使用了“大学生”文字,但该使用是与“勇闯天涯”结合使用,并且在“雪花 勇闯天涯”的宣传语言环境下使用,目的是为了凸显此次活动针对的消费群体,该使用行为并非未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即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的酒瓶上贴有“大学生勇闯天涯”文字瓶贴,并在包装箱上标注有相同的“大学生勇闯天涯”文字,同时在瓶身及包装箱上使用了“雪花”“勇闯天涯”“攀登者攀登陡峭山体(图形)”“SNOW”商标,上述商标比“大学生”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使消费者与其商品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消费者在看到该商品时并不会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该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影响“大学生”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另外,“大学生”商标虽由原告注册,但在注册后其仅仅授权自来水的生产厂家使用,未曾在啤酒上使用过该商标,并未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啤酒产生对应关系,某啤酒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虽然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带有“大学生”文字的标识,但由于均不构成商标性使用,高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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