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协定国际商标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受1891年签订的《马德里协定》和1989年签订的《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制约。通过本体系,只要取得在每一被指定缔约方均有效力的国际注册,即可在数量众多的国家中保护商标。

马德里协定(法律修正版)

1891年4月14日签订

1900年12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

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

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

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

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

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改。

第 一 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1) 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2) 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对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3) 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 二 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 (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 三 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1) 国际注册申请应按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2) 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该分类的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出的分类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3) 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1. 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2. 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样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实施细则规定。

(4) 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根据第一条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日期为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条件是国际局于此日起两个月期限内收到该申请;未在此期限内收到的申请,国际局则以其收到申请的日期登记该申请。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一份。

(5) 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4)款(a)段规定的单位数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在所有缔约国内该公告应被视为是完全充分的,而且申请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1) 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注册人专门请求,才能延伸至该国。

(2) 该通知只能于总干事将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1) 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的,应在第三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2) 在国际注册后提出的领土延伸申请,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之通知有关主管机关。领土延伸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 四 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 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在国际局进行注册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与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相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2) 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1) 当一个已在某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而后又以同一注册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时,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2) 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 五 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1) 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国家内,被国际局通知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的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内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许在一定数目的类别或者一定数量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保护,即便是部分驳回保护。

(2) 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自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起一年结束之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3) 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一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注册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注册人的代理人的,或者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具有同样的申诉手段。

(4) 国际局应依任何当事人的请求,向其通告某商标的驳回理由。

(5) 在上述一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有关商标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6) 未能使商标注册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份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份,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件,除原属国主管机关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1) 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2) 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3) 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 六 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 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1)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二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3)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该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都不得再全部或部分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对于因在五年期限届满前提起的诉讼而后中止法律保护的,情形亦是如此。

(4) 自愿或自行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之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 七 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 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二十年为一期不断地续展,仅需缴纳基本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2)款规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

(2) 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后状况进行任何更改。

(3) 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或本文本规定进行的首次续展,应指明与该注册相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4) 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通过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日期。

(5) 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额外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一个六个月的宽展期。

第 八 条

国家规费;国际规费;收入盈余;附加费和补充费的分配

(1) 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注册人收取国家规费。

(2)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包括:

(a) 基本费;

(b) 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费;

(c) 用于每项符合第三条之三延伸保护申请的补充费。

(3) 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b)段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注册日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的,国际注册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 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2)款(b)和(c)段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文本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文本参加国之间平均分配。在本文本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文本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5) 第(2)款(b)段规定的附加费的收入,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本文本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参加国之间分配;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文本计算的份额。

(6) 第(2)款(c)段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在采用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文本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文本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注册人,可通过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一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所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需要任何费用。

第 九 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 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1) 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对本国注册簿中商标登记所作的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

(2) 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3) 国际注册注册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可比照办理。

(4) 办理此类事宜可能要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

(5) 注册后增加新商品或服务的,可通过按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新的注册申请取得。

(6) 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注册人国家变更

(1) 将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商标转让给一个设立在国际注册注册人国家以外的某缔约国的人的,这个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注册人国家主管机关的同意,并且如可能的话,公告该商标在新注册人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2) 将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3) 由于新注册人国家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由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提出,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注册人国家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标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 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1) 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部分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与仍以转让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该转让的效力。

(2) 国际局同样登记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进行的国际商标转让。

(3) 在上述情况中,发生注册人国家变更的,并且国际商标是在自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被转让的,新注册人国家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予以同意。

(4) 上述各款的规定仅在保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条件下适用。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 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1) 如果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a) 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各自的国家主管机关。

(b) 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 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 十 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1)

(a) 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文本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b) 各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本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ii) 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iii) 修改实施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2)款提到的规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费用的数额;

(iv) 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权限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v) 制定计划,通过本特别联盟两年一度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i) 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 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 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ix) 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x) 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xi) 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b) 对于也涉及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问题,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a) 大会各成员国享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 除(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类表决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 除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

(e) 弃权不视为表决。

(f) 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表决。

(g) 非大会成员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4)

(a) 大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b) 大会经四分之一大会成员国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c) 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制定。

(5) 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

国 际 局

(1)

(a) 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

(b) 国际局特别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c) 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并代表本特别联盟。

(2)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

(b) 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4) 国际局应执行交给他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 务

(1)

(a) 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b) 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c) 对于不属专门拨给本特别联盟,同时也拨给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支出,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支出中的摊款,与该项支出给其带来的利益成比例。

(2) 根据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3) 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 国际注册的规费和其他收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

(ii) 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售款或其版税;

(iii)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iv) 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4)

(a) 第八条第(2)款所指的规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b) 除第八条第(2)款(b)和(c)段所指的附加费和补充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规费、收费和其他来源资金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支出收支相抵。

(c) 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

(5) 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的数额,除第(4)款(a)段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

(a) 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b) 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摊款的数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对巴黎联盟预算付款的份额成比例。

(c) 付款的比例和形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d) 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a)、(b)和(c)段的规定。

(7)

(a) 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予贷款。提供贷款的数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逐次分别签署协议。

(b) (a)段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贷款的承诺。该废止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的审核应按照财务规则规定的形式,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在征得本人同意后指定。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提出。此类提议至少应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大会成员国。

(2)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通过该修改之时的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由此通过的对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此后加入的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文本;

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1) 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文本的,可批准本文本;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文本。

(2)

(a) 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均可加入本文本,并由此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b) 国际局一旦接到某此类国家已加入本文本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规定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此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c) 该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先前规定的利益,并开始一年的期限。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在此期间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d) 然而,上述国家在加入本文本时可以声明,除非在此之前国际商标已在该国在先进行了相同的国家注册并且依然有效,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得到承认之外,本文本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

(e) 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起一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要求适用(d)段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申请所涉及的商标发出通知。

(f) 对在加入本文本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汇总通知。另外,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文本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先在此类国家取得相同国家注册并可导致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2)款(c)段进行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g) 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3) 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4)

(a) 对于五个最初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文本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三个月后生效。

(b) 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文本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了一个之后的日期。对于后一种情况,本文本自该指定之日起在该国生效。

(5) 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文本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文本的所有利益。

(6) 本文本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文本。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加入本文本,也不允许加入尼斯文本以前的文本。

(7)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 约

(1) 本协定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文本。这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文本,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3) 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 一个国家在其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之日起五年期限届满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5) 在退约生效之日前注册的国际商标,并且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内未被驳回的,应在国际保护期内如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文本的适用

(1)

(a) 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文本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文本之前的其他文本。

(b) 但已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其与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2) 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文本的,通过未加入本文本的任一本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文本,条件是对于所述国家该注册符合本文本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文本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文本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

(1)

(a) 本文本用法文签署一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b) 大会所指定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2) 本文本直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将经瑞典政府认证的本文本签字本副本两份交与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请求交与任何国家的政府。

(4) 总干事将本文本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中的声明的交存、本文本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7)款、第十五条第(2)款所作的通知,通告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1)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文本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2) 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如果愿意,可以行使本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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