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猫公司申请注册“哆啦A梦”图形商标被判侵权

 

编者按: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机器猫公司因不服形似“哆啦A梦”图形商标被无效,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艾影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机器猫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机器猫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予以无效的裁定。该案因涉及动画片《哆啦A梦》的主人公,引发广泛关注。

“哆啦A梦”是动画片《哆啦A梦》的主人公,一起因申请注册形似“哆啦A梦”图形商标引发的行政纠纷案受到了广泛关注。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机器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机器猫公司)因不服形似“哆啦A梦”图形商标被无效,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艾影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机器猫公司的诉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机器猫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予以无效的裁定。

纠纷缘起“哆啦A梦”

“哆啦A梦”(英文名:Doraemon),别名为小叮当、机器猫等,是日本漫画家藤本弘(笔名藤子·F·不二雄)和安孙子素雄(笔名藤子不二雄A)创作的漫画作品《哆啦A梦》中的主人公。上世纪90年代,“哆啦A梦”系列漫画、动画片等被引进我国,“哆啦A梦”形象深受青少年的喜爱,迅速风靡全国。

据公开资料显示,机器猫公司是福建省一家经营体育器材、服装、童鞋等商品的企业。2012年4月10日,机器猫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一件类似于“哆啦A梦”形象的图形商标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8日被核定注册为第10744707号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艾影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哆啦A梦”卡通作品及卡通形象等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艾影公司发现,诉争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第3162425号DORAEMON及图、第5227141号图形商标、第3162509号“哆啦A梦及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艾影公司认为,机器猫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据此,2016年12月12日,艾影公司以机器猫公司的商标涉嫌侵权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机器猫公司商标的图形与艾影公司提交的3件商标的图形部分及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使用在婴儿全套衣等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等,诉争商标与艾影公司提交的3件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艾影公司是“哆啦A梦”漫画及动画作品合法授权人,诉争商标中的图形与涉案作品中的主要角色“哆啦A梦(机器猫)”的主体特征、设计细节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018年1月,机器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机器猫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艾影公司的3件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图形与《哆啦A梦》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法院厘清两大焦点

庭审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侵犯艾影公司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与艾影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成为双方辩论的两个焦点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已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在先著作权。首先,法院认定“哆啦A梦”图形构成作品。“哆啦A梦”图形属于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并且该图形整体结构、元素构成和布局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满足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而“哆啦A梦”图形构成作品。与此同时,“哆啦A梦”与漫画中常见的猫的形象不同,其五官紧凑,手部呈圆形,颈部系有铃铛,腹部有口袋,诉争商标与“哆啦A梦”在整体结构、设计细节、元素构成和布局等方面均相近,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在案证据显示,藤子·F·不二雄作为“哆啦A梦“的作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已获得《哆啦A梦》的著作权,而艾影公司在通过层层授权之后,取得了对《哆啦A梦》漫画及动画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可以认定艾影公司享有对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据此,机器猫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商标,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诉争商标与艾影公司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第3162509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腰带、雨衣、戏服、衣服吊带”等商品、第3162425号“DORAEM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戏服”等商品、第522714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浴帽”等商品,虽然都属于第25类商品,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群组,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不足。

据此,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虽然有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作出的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了机器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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